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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国税函[1999]312号颁布时间:1999-08-09

     1999年8月9日 川国税函[1999]312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直属 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9]79号)和《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转发给你们,为保证注册税务师资格制 度的顺利实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代理工作的管理,督导税务代理机构严格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税发[199 8]15号)有关精神,加强内部制度和代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代理人员的 业务素质。严格要求代理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代理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坚持自愿委托 原则,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为代理户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 准,合理收取代理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 国税发[199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 作领导小组:   为做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工作,现将《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 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 册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 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 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 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资 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 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 执业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 力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 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 证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 所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 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 务师执业注册登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 册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 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 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 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6日 国税发[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 税务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规定》是我国税务代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 件,它把税务代理人员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范围,标志着我 国的税务代理是受到国家保护和鼓励发展的重要社会职业。认真贯彻实施《规定》, 对于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税务代理制度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要充分认识到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税收征管改 革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落实税收工作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重大举措。要认真研 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把税务代理工作抓紧抓好,积极稳妥地推进税 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为保证《规定》的有效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 税务师管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的要求,在1998年3月底前 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地国税局、 地税局要树立全局观念,抓住机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 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三、各级税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推行注册税务师资格 制度的意义、内容和作用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广大纳税人 真正认识和理解税务代理工作的内容及社会意义,支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为税务 代理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组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 和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知识,促使税务代理人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和服务 质量,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四、为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经与人事部研究,决定于1998年第二 季度末,对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执业税务师,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 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经考试合格者,予以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年龄在60岁 以上的执业税务师可自愿参加考试,对未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 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总局有关规定考核注册登记后,仍可继续从事税务代 理业务。   全国统一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第四季度进行。   五、为保证税务代理工作的连续性,在税务代理试点向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 制度的过渡期内,实行执业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并存的双轨制,即取得注册税务师资 格者,经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 除本通知第四项第一款规定者外,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过渡期结束后,其 执业资格失效。   六、为促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总局近期将陆续制定下发注册税务师注册 登记管理办法及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 定各项税务代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如税务代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等, 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正常运行,使税务代理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 化。   七、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中已审批的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 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检查。在总局新的规定下发前,各地不 得再自行审批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规定》时,要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 之间的关系,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必须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 纳税人接受代理;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要严格自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中介服务; 收费要合理合法,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下发后,总局原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 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 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为保证税务代理 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建前,暂由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行使本地区税务代理的管理职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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