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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函[2000]240号颁布时间:2000-08-11

     2000年8月11日 川地税函[2000]24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 0]579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将我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 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 税前扣除;企业在2000年8月底以前未通过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而 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经有权机关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审批权限按 我省现行规定执行;企业在2000年9月1日以后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或逾 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 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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