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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函[1999]381号颁布时间:1999-11-29

         1999年11月29日 川地税函[1999]38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 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投资额”的划分问题 (一)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1999年7月1日 以前或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划分,以实际时间发生额 (或按工程进度)为标准。 (二)某项目(工程)截止某一时间(工程进度)为止,期间建设单位(甲 方)实际投入款与施工单位(乙方)垫付的工程(含设备)款之和,为这一期间 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即:实际完成投资额=甲方实际投入款+乙方垫付工程(含 设备)款(或甲方应付工程款)。 (三)企业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实,难予准确划分1999年7月1日前或后 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实其实际完成投资额,并按下列公式 计算1999年应纳税款: 1999年实际应纳税款=全年投资额×(1-0.25)×适用税率。 二、关于“退税”问题 (一)1999年年底前已竣工尚未清算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在准确划分该 项目1999年7月1日前、后的投资额及其核清该项目历次预缴税款的基础上 ,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后的清结算工作。 确需退税的,纳税人需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 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999年年底前未竣工的在建项目,可在今年年末先办理税款清算 ,再按程序办理退税事宜。 三、关于“开发公司”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1994]216号)规定: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 纳税环节,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 994]63号)文件明确规定,商品房经营单位(商品房开发公司)为商品房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缴扣缴义务人,并在申请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实行代 扣代缴,项目完工后再进行情、结算。 因此,我省开发公司享受7月1日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应以投资额的发 生时间为准。 四、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国税发[1999]158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准确划分1999年7月1日前或之后完成的投资额,把握好年底竣工项目、 在建项目结算、清算的关口,不得任意办理退税事宜。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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