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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0-05-16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内 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 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 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 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 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零点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 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 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 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 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 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 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 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 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 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 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 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 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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