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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金[2001]28号颁布时间:2001-02-26

     2001年2月26日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 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 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 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 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 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 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 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 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 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 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 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 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 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 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 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 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 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 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 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 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 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 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 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 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 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 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 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 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 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 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 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 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 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 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 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 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 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 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 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 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 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 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 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 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 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 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 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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