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法规 > 正文

财政部 经贸部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89)第31号颁布时间:1989-03-05

     1989年3月5日 财商字(89)第31号   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商业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各外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中国银行分行:   近几年来,我国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迅速发展,我国派往境外企业的 职工大量增加,为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 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更好地调动境外企业我国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 极性,提高我国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我们两部、一行在 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合制订了《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修改后,现正式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执行中有什么 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 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 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 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 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 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 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 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国家财产增值。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 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 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 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1.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3.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 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4.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 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5.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 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 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 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 借口存入国外银行。   第十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 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 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 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1.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2.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 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 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人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 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 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人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人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奖金和实 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 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 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 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 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 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 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均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五 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 汇回国内投资单份上缴同级财政;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 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 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其余的 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境外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独资企业核定利润任务,对合资、合 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也要规定利润任务。凡完成年度规定的利润任务的,可按 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国职工人数计算,从国内投资单 位提取的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一个月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 再加提一个月奖金。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发给境外企业 的我国职工。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外汇利润的管理和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 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借款给予支持,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均要选派财会人员。对经营 规模较小的企业也要指定兼职财会人员。独资企业还要由国内职工负责设立财会 机构。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要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和国内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 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要齐全、完整,并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 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 人签字。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在“联签”中 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个别企业需要实行“联签”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 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 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 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境外企业以 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管理,国内主 管部门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财务,并与同级财政部 门挂钩,解缴利润,汇编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 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 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独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附表,合资、合 作企业的会计报表附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 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 6月30日前将汇 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应上缴的利润也同时 解缴。国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会 计报表的时,以及利润的解缴时间,由主管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分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 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 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内投资单位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的 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境外企业较多的国内 投资单位,经财政部同意,也可单独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