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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97)第4号颁布时间:1997-01-17

     1997年1月17日 财工字(97)第4号 邮电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精神,做好邮电附加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邮电附加费征收使 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邮电附加费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专项用于邮电通 信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邮电附加费由邮电通信企业向用户收取邮电业务资费时一并收取,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费单据上注明邮电附加费的征收金额。具体征收范围、征收 标准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邮电附加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 下年使用。   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类”第 408款“邮电附 加费收入”下增设两个项级科目:第 1项“中央邮电附加费收入”,反映中央邮 电通信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第 2项“地方邮电附加费收入”,反映地方邮电 通信企业(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管理局)所属 农村电话部分,下同)收取的邮电附加费。原款级科目说明相应取消。   在1997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类”第 408款“邮电附 加费支出”下增设两个项级科目:第 1项“中央邮电附加费支出”,反映财政部 拨付的邮电附加费;第 2项“地方邮电附加费支出”,反映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 邮电附加费。原款级科目说明相应取消。   第四条 邮电附加费在邮电通信企业业务收入中单独核算。中央邮电通信企 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及时汇交到邮电部,由 邮电部填制一般缴款书,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缴入中央国库;缴入中央国库 的邮电附加费由邮电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邮电附加费的入库进度及 年度预算计划,在收到拨款申请 5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 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邮电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必须 在 5日内下拨到相应的用款单位。   第五条 邮电附加费拨款作为邮电附加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六条 邮电附加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邮电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 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邮电附加费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 后 3个月内,编制邮电附加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情 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邮电附加费应专项用于邮电通信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具 体使用范围是:邮电通信设备的购置;通信管线的建造或改造投资;邮电通信生 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投资;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通信建设性支出。   第八条 邮电附加费中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邮电附加费的征收、汇交、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应接受国家财 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各通信企业截留邮电附加费收入;严 禁将邮电附加费挪作他用。凡违反本办法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条 由地方邮电通信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应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具体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本省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 法制定,并报财政部、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邮电附加费的征收、使 用、监督管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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