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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5-10-12

     1985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 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 又能够经济自立的, 财政部门不再拨 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 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 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 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 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 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 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 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 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 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 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 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 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 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 由财政部核拨经费, 实行预算定额包干、 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 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 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己负担 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 资其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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