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征求担保、成本费用等两个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03]32号颁布时间:2003-07-15
2003年7月15日 财办会[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
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各单位的内部控制,加强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财政部会
计司起草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征求意见稿)》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成本费用(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征求意见,并请于2003年9月20日之前将意见反
馈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宏
联系电话:010-68553032,68552550(传真)
E-Mail:wanghongmof@sina.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南3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
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
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
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内部控制
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监督;
(三)相关财产的保管与担保业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担保业务。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
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
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担保业务的职责
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
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
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和禁止担保的事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担保业务操作程序。审批人和经办人应严格按照
规定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评估制度,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担保
业务进行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担保政策。
第十二条 单位对外单位的担保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担保单位主体的资
格,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
前景和信用状况或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归属等进
行全面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单位对自身的担保业务,申请与评估应当分离。
第十三条 被担保项目发生变更时,单位应重新组织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重要的担保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审批,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订立担保合同。
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重
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担保执行、财产保管与记录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的监测报告制度,重点加强对被担保单位、被担
保项目资金流向的日常监测,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形成报告。对异
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监测方式,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进行监测。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和会晤;
(二)对被担保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财务进行审核;
(三)担保单位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供方
便和支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财产保管制度,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
明,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记录制度,对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用于抵
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全面的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对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
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应采用符合性测试或其他方法检查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
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
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
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
行为;
(三)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
项目资金流向进行日常监测,是否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并形成报告;
(四)担保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有关财产和权利证
明是否得到妥善的保管,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
第二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成本费用(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费用的内部控制,防范成本费用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
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
统的成本费用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成本费用内部
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成本费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
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成本费用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成本费
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权限,确保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成本费用支出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批与执行;
(三)成本费用支出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成本费用业务。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人员应
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成本费用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成本费
用的授权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
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成本费用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
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成本费用业务。对于审批
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成本费用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
授权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成本费用支出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本费用预算制度,成本费用预算应当符合单位的发
展目标和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成本费用预算内容,分解成本费用指标,落实成本费用责任
主体,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制定奖惩措施,实行成本费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采用适当的成本控制方法,提高成本管理效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标准成本、定额成本或作业成本等成本控制方
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结合生产工艺特点,实施对成本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采购和耗用的成本控制,将材料成本控制在预算范
围内。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规定,确定材料
供应商和采购价格,并采用经济批量等方法确定材料采购批量,控制材料的采购成本
和储存成本。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试行)》的规定,并按照生产计划
或耗用定额,确定材料物资耗用的品种与数量,控制材料耗用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人工成本控制制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以岗定责,以岗
定员,以岗定酬、通过实施严格的绩效考评与激励机制控制人工成本。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明确制造费用支出范围和标准,采用弹性预算等方法,加强对
制造费用的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制定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和费用支出的申请、审核、审批、
支付程序,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
单位应当根据费用预算和经济业务的性质,按照授权批准制度所规定的权限,对
费用支出申请进行审批。
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在办理费用支出业务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费用支出申请,
对发票、结算凭证等相关凭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合理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应符合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不得虚列、
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内部报告制度,实时监控成本费用的支出情况,
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成本费用预算的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需追加的成本费用预算,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成本费用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人员的职
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当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成本费用内
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条 成本费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本费用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成本费用业
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成本费用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成本费用业务的授权批
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成本费用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
合法性和是否超出预算范围。
(四)成本费用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成本费用的记录、报告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成本费用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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