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
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颁布时间:1993-08-04
1993年8月4日 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
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
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
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
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
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
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
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
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
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
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
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
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
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
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
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
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
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
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
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
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
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
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
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
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
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
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
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领土完整的期限内
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
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