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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

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颁布时间:1993-08-04

     1993年8月4日 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 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 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 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 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 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 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 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 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 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 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 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 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 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 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 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 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 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 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 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 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 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 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 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 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 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 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 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领土完整的期限内 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 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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