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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交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商字[1986]296号颁布时间:1986-11-06

     1986年11月6日 财商字[1986]2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加发南京市 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交纳、返还的财务处理 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的 规定办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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