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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95)118号颁布时间:1995-06-23

     1995年6月23日 国税发(95)118号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 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 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 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 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 失数领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千元, 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 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 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 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 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 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 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 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 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贷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 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 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话动的,情节轻重,数额 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 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 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 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换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 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 或低限给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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