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2号颁布时间:1997-08-29
1997年8月29日 国税发[199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培养、锻炼和提高领导干部素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
班子整体功能,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
上(含副司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厅级
以上(含副厅级)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交流的形式一般采取系统内异地交流,也可进行系统外的交流。
第四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应进行交流:
(一)在同一单位担任正副职满10年或者担任正职5年以上的;
(二)男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身体
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领导干部需要通过交流进一步培养的;
(四)按照国家公务员回避规定需要回避和有特殊情况的。
根据工作需要,干部交流可不受任职时间和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领导干部交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提出方案,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研究决定,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六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到新任职单位前,一般应进行离任审计。国家税
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和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由国家税务
总局负责审计;其他领导干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计。
第七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从接到任职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作交接,
并到职工作。
第八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如有特殊困难,可以向组织说明,但一经决定,
必须坚决服从。对不服从决定和不能按时到职工作的,将视情况予以免职或给予降职
等其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交流到异地任职干部的行政、组织及工资关系,应及时转到新任职单位。
第十条 交流到异地任职干部的工资、津贴、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
定办理。接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干部交流后,家庭有实际困难
的,组织上应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加强对领导干部交流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将结合公务员年度考
核,对异地交流的干部进行全面考察和考核,作出综合评价,并作为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
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干部交流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