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96号颁布时间:1997-06-23
1997年6月23日 国税函[1997]39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
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
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
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
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
《办法》)第6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
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
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
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24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
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
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
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
口工艺弱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
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委
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
(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
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
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
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
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
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
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
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
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
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
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
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
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
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
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
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
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但对于实行许
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
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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