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220号颁布时间:2001-03-23
2001年3月23日 国税函[2001]220号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已重组境内油气资产,拟在境外上市。按照
批准方案,总公司已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拟上市的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天
津注册成立了外资企业--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并在天
津、上海、深圳和湛江相应设立了4家分公司,接替总公司原来在中国海域从事石
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业务。现就中海公司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海公司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中海公司是1999年9月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1994年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
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中海公司税收征收管理问题
中海公司是总公司股权重组后设立的专业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外商投资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057号)的规定,中海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海洋石油税
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在中海公
司注册地天津缴纳。有关中海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
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6〕
463号)规定执行。
三、中海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从总公司转来的各项油(气)田生产相关的资产,应按总公司的账面净
值延续计提折旧。凡按照资产评估增值后的价值计提折旧的,对其增值的部分,应根
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
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的规定进行
相应的调整。
四、中海公司有关账册印花税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是总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后分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设立时的资金
账簿,已在总公司贴花的,可不再贴花;对总公司向中海公司转移资产所订立的产权
转移书证,凡资产已在总公司贴花的,也不再贴花。中海公司以后新增的资金、资产,
应按规定贴花。
五、中海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各项业务往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凡
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