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0]18号颁布时间:2000-07-10
2000年6月24日 国发[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突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
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结合与应用,孕育了大量的新兴产
业,并为传统产业注入新的活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
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发展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资源,在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下,通过制定
鼓励政策,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
重大。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
若干政策》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0年6月24日
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
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
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
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
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
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
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
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
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
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
的当日即可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
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
地区,建立若干个由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
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
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
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
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
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
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
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
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
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
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
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
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
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
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
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
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
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
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
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
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
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
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
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
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
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
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
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
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
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
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
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
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
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
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
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
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
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
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
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
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
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
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
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
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
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
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
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
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
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
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
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
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