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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8号颁布时间:1999-07-23

     1999年7月23日 国税发[1999]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制度,根据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任职试用制,是指对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实行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制度。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 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扬州培训中心主任、副主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副院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税务局管理的非经选举产生的局机构及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处级、副 处级干部。   晋升为非领导职务和平级调动任职的,不实行试用制。   三、任职试用期限一般为一年。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 责,享受相应行政领导职务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四、实行试用期制度后,其任职资格条件和考察程序等仍要按照中组部、人事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免机构党组决定任用意见后,由人事部门通 知本人,并在任命文件中明确试用期限。   五、试用期满后,必须写出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述职,由所在单位群 众进行民主测评和评议,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报党组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任职使试用期满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 司进行考核,并在省局机构全体干部和地市局长范围内组织民主测评和评议,提出 任职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定。其他副厅级干部任职试用期满时,委托各省 (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进行考核和测评,并将干部述职报告、民主测评结果、 评议记录和考核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处级、副处级干部,试用期满后的考 核办法,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自行确定。   六、经考核试用称职者,由任免机构党组重新发文,正式任职,其任职时间从 确定试用期之日起连续计算。考核结果和任职审定意见,填入《领导干部任职试用 登记表》,存入干部档案,并正式通知本人。   七、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试用不称职者,按规定程序办理解除职务手续。根据 工作需要,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新任职务确定工资待遇。   八、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或因违反党纪、政纪规定,受到 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以及触犯刑律的领导干部,应提前终止试 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九、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实行任职试用制干部的动态管理,实施跟踪考察, 及时了解干部的任职情况和各方面的反映,建立和完善任职试用制干部的考核档案。 对试用期将满的干部,要及时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并按时办理任免手续。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党组要关心、帮助任职试用期内的干部,支持他们大胆工 作,使他们在实践中经受锻炼和考验,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对经试用不称职而 调整的干部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对在今后的工作中进步较快,实绩明显的,仍可 提拨使用,以形成干部能上能下的激励机制。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自实际, 制定本系统科级干部实行试用期制的具体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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