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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7]5号 颁布时间:1997-02-19

     1997年2月19日 国发[1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 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 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 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 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 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 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 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 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 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 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 资和外国金融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国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 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 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 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 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 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 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 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 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 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 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 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 司交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 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 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 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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