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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三)

国税发[1998]32号颁布时间:1998-03-10

     1998年3月10日 国税发[1998]32号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 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 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 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 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 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 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 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 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 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 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 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 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 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 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 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 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 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 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 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 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要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 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 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 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 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 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 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 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 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 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 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 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 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 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 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 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 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 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 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 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 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 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 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 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 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 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 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 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 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 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 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 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 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 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 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 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 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 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 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 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 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 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 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 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 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附后(见附表1-4)。(略)   附表1:票款结报手册   附表2: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附表3: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附表4:印花税票用存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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