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外字[1988]337号颁布时间:1988-12-12
1988年12月12日 国税外字[1988]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
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上海市税务局,反映一些外国广告公司派住我国的代表机构在
我国境内从事广告介绍服务,收取服务,对这部分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征收工商统
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调查了解,我局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
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提供
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
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服务应取得的收,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
支付,也不论是向常驻代表机构还是向其境外总机构支付,都应申报缴纳工商统
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是指根据合同、
协议等的规定,受托人支付给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境外总机构)的服务费金额;
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
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三、如果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可按照(85)财税外字第1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应归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 四、
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
服务取得的收,如能提供 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从其总收
入中扣除,对这部分收,免征工商统一税。
从事本条所述的业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
册、凭证,在1988年度可以按其业务收的10%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98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
入,开始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从1988年度起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