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颁布时间:1998-11-05
1998年11月5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 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 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 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 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 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 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 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 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 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 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 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 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 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 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 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 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 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 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 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 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 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 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 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接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 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 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 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 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 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 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具体 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