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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6号颁布时间:1997-11-25

     1997年11月25日 国税发[1997]176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 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 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 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 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 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 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 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 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 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 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 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 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 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 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 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 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 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 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 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 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 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 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 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 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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