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5日 国税地字[198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
局: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
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印发给你们。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
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
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
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
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1989年、1990年两年,自1991年1月
1日起恢复征税。本通知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已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
的不再补税。
附件:
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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