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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凭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颁布时间:1992-10-08

     1992年10月8日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 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 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 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 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 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的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 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 《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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