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字[1989]10号颁布时间:1989-04-15
1989年4月15日 财税字[198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了有利
于发展经济贸易往来和简化征纳税手续,现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缴纳印花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
华的营业机构、场所,凡是其生产经营收入和业务收入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列规定应
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
都暂免予征收印花税。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华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仅为本企业
从事联络性的辅助活动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
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应缴纳印花税。但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
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局
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三、本通知有关减税、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投资企业(国
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
四、本通知自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