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6-01-01
1986年1月1日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
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
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
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
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
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
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
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
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
关确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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