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82)财税计字第45号颁布时间:1982-11-25
1982年11月25日 (82)财税计字第45号
根据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
定,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将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上缴罚没财物收入和办
案费用的领取、使用的具体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办法:
1.属于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按照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81)罚查字第983号、(81)财预字第225号《关于税务部门处理走私案
件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联系区域,汇给指定联系的海关,由海关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2.属于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地方财政,作为
地方预算收入入库(1983年1月1日起改用“110款”“海关罚没收入”科目
入库)。(编者注:1984年已改为178款)
二、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可按照财政部的《通知》
规定,向指定的联系海关领取,不得从经营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办案费用的开支
范围,也要按照《通知》规定的范围严格执行。
以上规定,请即转发,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执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9日 (82)财预字第91号
我部拟订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即
布置执行。
附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
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
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
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百
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
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
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
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
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
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
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
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一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
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
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政法机关查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
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
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
(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 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
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
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
注明情由。
第九条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
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
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
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
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
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各种扣留财物和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
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
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
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
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
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
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
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
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第五章 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
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一)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二)保管物资的仓储费用;
(三)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四)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五)发结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并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第六章 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八条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
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
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结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
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是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
额控制。
第十九条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申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
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对第一线查组破案有功人员,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
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可在政治鼓励为主的前提下,一年加发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
的平均工资数额的奖金,予以物质鼓励。此项奖金,是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
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
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
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
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