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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663号颁布时间:1991-09-16

     1991年9月16日 国税函发[1991]663号   现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通知》(国发[1991]12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中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 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免税 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应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 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果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在开放区和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 惠规定中从优选择享受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设在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 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需要加速折旧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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