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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85)财税外字第198号颁布时间:1985-09-19

            1985年9月19日 (85)财税外字第198号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 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 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 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的金额计算征税。 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 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 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 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 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或交所取得的收,在贸易合同中,佣金 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饮食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 种是不饮食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 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 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 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 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 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 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 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 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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