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60号颁布时间:1990-08-03
1990年8月3日 国税函发[1990]9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旅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外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电影片、音像、
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向我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影发行
放映公司和音像出版社等)提供电影片、电视儿广播音响等片 使用所得的收入,
除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按10%
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应依照税法所规定的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款由支
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二、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
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
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
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
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四、受让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依
照税法规定,在每次支付使用费的款额中扣缴税款。如有不按规定如期扣缴税款
或者应扣缴而未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加收滞纳金或外以罚款。
五、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原税务总局1982年5月10日(82)财税外
字第46号《关于进口影片特许权使用费用暂缓征税的通知》,应自本通知执行之
日起停止执行。 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凡经明确
减免所得税的,都可以继续减征、免征至合同期(不包括今后延长合同期)满为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