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7号 颁布时间:1998-06-16
1998年6月16日 国税发[199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种称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
关具体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
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
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
[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了日前
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
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
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
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本收税款的计算方
法,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
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
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
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
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
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
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
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
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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