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738号 颁布时间:1998-12-07
1998年12月7日 国税函[1998]73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
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
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
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
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
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
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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