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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80号颁布时间:1999-10-08

     1999年10月8日 国税发[1999]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 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 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 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 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 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 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 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 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 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 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 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给付 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 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 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 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 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 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 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 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忖旧居民享受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 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 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规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规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 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1999年6月3日 银复[1999]124号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 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批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 《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 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 点。   第三条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 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 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 款,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 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 际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三年期 按开户口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 开户口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受教育储 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 证明原件(以下简称“证明”)。   第八条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口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 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 即: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 期的法开户口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 惠”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 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 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 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 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 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口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 息;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 息。   第十二条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 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 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 解决。   第十五条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 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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