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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50号颁布时间:1995-03-14

     1995年3月14日 国税发[199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 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 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 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 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 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 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 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 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 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 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 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 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 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 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 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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