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50号颁布时间:1995-03-14
1995年3月14日 国税发[199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
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
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
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
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
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
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
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
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
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
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
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
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
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
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
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