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8号颁布时间:1997-11-25
1997年11月25日 国税发[1997]178号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
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
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
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
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 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
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
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
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
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
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