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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颁布时间:1997-03-14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 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 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 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 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 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 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下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 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 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 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 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 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 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 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造型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 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输发售发 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 单等出口退税作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 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 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 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 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 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 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 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 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举报,而对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 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 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 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 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 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 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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