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144号颁布时间:2001-01-03

     2001年1月3日 财税[20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 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 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 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 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