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61号颁布时间:2000-04-03
2000年4月3日 国税发[20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 的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地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 确如下: 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 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 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 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 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 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 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 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 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 1日前,到所在他主行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 制的发票。 二、军群众观点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 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 队列单位出租房屋所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 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本 文第一条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手续。 三、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四、武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本通知的规 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