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深训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85)财税字第119号颁布时间:1985-05-15
1985年5月15日 (85)财税字第119号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平衡经济特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扩大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我们研究,决定在深圳经济特区
管理线建成生效后,对该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
特区内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同时授予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更大的税收管
理权限。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
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照征、减征或免
征产品税、增值税。
二、特区内资企业进口的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
品税;进口的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特区内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
都予免征或退还产品税、增值税。
四、特区内资企业将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或生产的产品送往内地,
应当在经过特区管理线时,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或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内资企业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
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应当
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了适应特区情况,需要简化征收而调整税率,或者增
加征税项目的,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
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他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
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划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
税)、调节税。
2.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留利比
例,剩余利润是采取上缴利润或征收调节税办法,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3.在特区经营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是否再征一道地方附加,由特区人民
政府自行规定。
七、在特区内的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八、各种地方税的税率、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及其开征、停征的时间,由特区人
民政府决定。
九、本规定只适用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
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