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财政部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87)财税字第115号颁布时间:1987-06-24

       (87)财税字第115号   我部(86)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 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区来文或来电询问,在经济特区办的内 资独资企业,是否也按通知规定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内资独资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 通知规定执行)   二、 在厦门经济特区办的内资独资企业,在特区成立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仍按原 办法执行,其余企业按(86)财税字第122号通知规定执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