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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

总发[2018]48号颁布时间:2018-04-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企业的备案及基础信息维护;受理、审核、复审、核准出口退(免)税申报,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手续;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以及函调、实地核查、评估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提供出口退(免)税服务;实施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无纸化管理;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日常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工作。供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复函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照本规范的岗位制约监督规定配备人员。

  第四条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核准机关。

  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等。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遵循内部控制基本原则,综合运用科学的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措施,不断加强出口退(免)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

  第七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实施与其他省税务机关之间以及与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间的信息交换,构建和完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障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出口退(免)税基本工作流程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九条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五)审核岗、调查评估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十条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

  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不涉及结清税款或已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已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声明、放弃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权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等备案类即办事项;委托出口货物证明、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等证明类即办事项。

  非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等申报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未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未结清税款的)等备案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除外)、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等证明类非即办事项。

  第十一条对出口企业报送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相关资料,由申报受理岗接收。属于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并向出口企业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出具相关文书;属于非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相关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申报受理岗传递至审核岗的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办理,办理结果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对于申报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传递至复审岗复审(一类出口企业符合条件的,直接传递至核准岗)。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应对疑点进行核实,核实后疑点可以排除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核实后疑点无法排除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经审核岗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确认。

  对审核岗转来的疑点,由调查评估岗进行核实,按规定完成核实工作后,将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结果,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审核岗转来的不予办理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确认不予办理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应当予以办理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完成疑点处理;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核准岗进行核准,核准同意的,签署意见完成审核;核准不同意的,签署意见并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进行核准。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二)对备案类、证明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审核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中需要其他岗位调查核实或办理的,传递至相关岗位,待相关岗位反馈结果后再审核。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或者核准,确认或者核准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或者核准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

  第十二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需要发函调查的,由调查评估岗发起,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复函地税务机关接收后开展核查,核查结果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后,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发函地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岗接收复函后,根据复函内容提出处理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进行处理。调查评估岗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对供货企业的函调管理规定,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实行函调。对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实地核查申请,经复审岗确认后,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处理。

  对需要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采取冲抵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并由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核准岗在已核准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综合管理岗在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进行销号处理。

  对需要暂扣或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税款进行暂扣或解除暂扣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对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动态调整,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建议,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确定管理类别并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企业反馈评定结果,由综合管理岗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一类和四类企业名单。对出口企业提出的复评管理类别申请,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后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第三章申报受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

  (一)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

  (二)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

  (三)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证明及免税证明事项。

  (四)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核对以下内容: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与纸质资料内容相符。

  (三)审核系统提示的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企业,备案资料符合相关规定。

  (四)审核系统提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上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属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存款账户账号之一。

  上述内容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的,通过审核系统完成以下工作后,当场办结备案手续。具体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提取税务登记相关内容填入《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将需要税务机关完善的相关备案内容补充录入。

  (三)将补充完善后的备案数据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十五条办理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报送或因变更重新报送的备案资料,核对《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填报完整、规范。核对无误的,当场办结备案手续;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报送或因变更重新报送的备案资料,核对《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填报完整、规范,并通过审核系统与生产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当场办结备案手续;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资料,按照规定不需要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十四条的要求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当通过审核系统查询税款结清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变更手续。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变更,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后,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备案撤回。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或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的资料,通过审核系统查询出口退(免)税款结清情况或代办退税款结清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撤回手续。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的,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后予以办理撤回,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后,办结撤回手续。

  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申报受理岗在确认该企业已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第十九条办理其他备案事项。

  申报受理岗办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先退税后核销备案等其他备案事项,参照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录入无纸化标识。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核系统中录入相应标识并将结果反馈给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受理出口企业提醒服务的申请。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开通、变更、取消提醒服务的申请,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

  第二十二条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核对以下内容:

  (一)出口企业报送的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出口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信息齐全、有效。

  受理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核对第一项。核对无误的,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反馈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

  经审核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经审核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给出口企业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进料加工核销申请。

  申报受理岗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进料加工核销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内容相符的,予以备案。

  (二)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核销的,申报受理岗完成以下工作:

  1.向生产企业反馈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2.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申请,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申报数据和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待复审岗确认后将核销数据反馈给生产企业。核对有误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补正后重新申报。

  3.向生产企业反馈经复审岗确认后的核销数据。

  (三)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审核通过后传递至复审岗,待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待审核岗将申报资料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后,由申报受理岗退回至生产企业,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税票等出口退(免)税凭证的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申请后,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比对电子信息缺失情况,电子信息缺失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受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及结果反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并将纸质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根据核准岗核准意见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二十七条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资料,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核对有关内容。核对无误的,出具受理通知,将资料传递至审核岗;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复审通过的,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审核或复审不通过的,待审核岗退回后,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可以当场出具证明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

  申报受理岗受理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申请时,通过审核系统核对出口货物属于应当出具证明的范围,符合规定的,当场出具证明,相关资料不再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在出具《中标证明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联传递至综合管理岗。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补办证明的,在审核系统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明编号无误后,当场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二)作废证明的,通过审核系统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并在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传递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使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作废证明后出口企业申请需重新出具的,申报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补办,或者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要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当核对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受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复评)申请及结果反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申请,以及其他复评管理类别的申请后,将相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申报受理岗在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工作完成后,将管理类别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第二十九条受理出口企业声明。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和《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当场将受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四章审核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审核需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事项。

  (二)审核出口退(免)税。

  (三)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以及进料加工核销。

  (四)审核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

  (六)传递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信息。

  (七)出口税收其他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事项。

  审核岗办理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附件2)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三)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二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

  审核岗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符合规定。

  (三)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四)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三条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使用审核系统审核以下内容(如果是有纸化申报则首先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其提供的纸质申报表的匹配性):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业务类型与出口退(免)税备案的标识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适用准确。

  (五)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六)申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等免抵退税所报送的申报明细表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

  (七)申报的出口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十)申报的代办退税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与出口货物离岸价相符。

  (十一)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审核岗审核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口退(免)税审核疑点处理。

  审核岗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未提示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

  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实可以排除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实无法排除疑点的,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存在《建议发函调查的供货企业》(附件4)所列疑点的,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审核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符合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条件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照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口退(免)税重点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免退税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是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合理性。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申报。

  1.对审核系统抽取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申报记录,核对以下内容。

  (1)符合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规定的范围。

  (2)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要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

  3.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规定。

  (2)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签订的对方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的支付方为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符合相关规定。

  (4)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或者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合理性。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行为出口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要与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对应。

  第三十六条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审核外,还要按照以下要求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果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按照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出口发票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送货清单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相符;航班号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同时,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七)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有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核对维修单据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协议),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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