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811号颁布时间:1999-11-30
1999年11月30日 国税函[1999]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
(银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
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
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
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
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
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
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
费的提取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