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取得卫星通讯线路租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566号颁布时间:1999-08-19

     1999年8月19日 国税函[1999]56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征收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国 税外[1999]384号)收悉。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于1995年与中国中央电 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协议》(以下称协议)。根据协议,中央电 视台及其授权的国内单位可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泛美卫星公司所拥有的固定卫 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泛美卫星公司则按期从中央电视台收取费用。关于是否 对泛美卫星公司取得的上述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泛美卫星公司承诺通过提供其固有的卫星设施进行电视信号转发而从中央电视 台取得的全部定期费用(包括服务费和设备费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 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美税收协 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 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 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 规定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 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取得的收入”。对其应 依照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 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