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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7号颁布时间:1995-12-06

     1995年12月6日 国税发[1995]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 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 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 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 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 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 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 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 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 发的《税务登记证》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 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 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 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 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正确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 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 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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