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6]663号颁布时间:1996-11-14
1996年11月14日 国税函[1996]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 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 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 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 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 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 计征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 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已
失效或废止)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 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 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 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此条款已失效或
废止) 四、本规定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 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 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 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