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2)
颁布时间:1994-02-04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
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
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
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
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
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
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
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
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
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
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
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
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
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
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
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
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
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
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
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
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
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
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
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
商品、产品,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
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
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
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
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
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
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
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
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