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1996]664号颁布时间:1996-11-14
1996年11月14日 国税函[1996]664号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辽宁、广东、四川省、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广州、成
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企
业的财务行为,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现对税
务机关管理企业财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管理企业财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及《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二)制定、落实财务制度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包括:成本(费用)、折旧、
工资、财产损失审批、坏帐损失核销等制度的管理办法;
(三)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资金核实工作;
(四)组织、指导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
定和实施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
(五)结合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六)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负责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置、审批工作。
二、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商品流通企业
财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
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按税法规定适当调整折旧年限。
(二)关于工资列支问题。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也可以实行其他工资形
式。企业实行何种工资形式,由企业及主管部门自主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最高限额为550元,如确需提高限额,须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实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
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
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关于坏帐损失核销问题。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允许计提坏帐准备金的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坏帐准备金不足核销的,以及不计
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三、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仍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四、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在月份终了15日
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
计决算报表。
五、本规定自从1996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