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555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国税函[1998]555号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
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
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
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