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152号颁布时间:2002-12-05
2002年12月5日 国税发[2002]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 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 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 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 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 [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 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 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 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 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 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 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 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 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