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186号颁布时间:1997-04-08
1997年4月8日 国税函[1997]18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 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第一条(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
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
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
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 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 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 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 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 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